潮州市古城區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
潮州市古城區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
(2023年4月26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古城區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保護古城歷史文化遺產,提升城市品質和彰顯古城文化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潮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潮州市古城區內歷史建筑的認定、保護、監督管理和利用活動。
潮州市古城區范圍按照潮州市古城區詳細規劃確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歷史建筑,是指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并經市人民政府認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潮州歷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四條 古城區內建成四十年以上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建筑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筑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且建筑構造、布局基本完整的;
(二)充分反映潮州本土地域建筑特點或外來地域建筑特點鮮明,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三)重大歷史事件的載體,或在潮州市城市及各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意義,能夠反映時代特點的建筑物、構筑物,且建筑構造、布局基本完整的;
(四)具有代表性的工業、農業、商業等行業遺產建筑以及宗教和宗族信仰場所;
(五)位于文物保護單位周邊,作為與文物本體相關的環境要素的,或者與傳統建筑(群落)連續成片的;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直接相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四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紀念或者教育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也可以確認為歷史建筑。
第五條 古城區歷史建筑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分類管理、合理利用、以用促保的原則,維護歷史建筑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在保護歷史建筑核心價值的前提下,鼓勵活化利用。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古城區歷史建筑的認定、保護、監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歷史建筑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歷史建筑普查、推薦工作,承擔歷史建筑評審認定、日常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指導歷史建筑的保護和利用。
湘橋區人民政府承擔古城區歷史建筑的普查、推薦具體工作,協助市人民政府對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文物、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消防救援、財政、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保護規劃和保護名錄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將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提供經費保障,將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資金列入財政預算,財政保護管理資金優先用于瀕危歷史建筑的搶險加固和消防設施建設。
第八條 古城區的歷史建筑實行名錄保護制度,歷史建筑的認定及保護名錄的確定同步進行,須經過普查(推薦)、評審、公布三個程序:
(一)普查(推薦)。湘橋區人民政府定期開展古城區歷史建筑的普查,形成普查成果,普查成果應當包含初步劃定的保護范圍和根據需要初步劃定的建設控制地帶、維護和修繕要求、使用功能等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湘橋區人民政府推薦歷史建筑或者提供有關線索,湘橋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并決定是否將其納入普查成果。
(二)評審。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湘橋區人民政府、文物、自然資源等部門單位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對普查成果進行評審,確定初步名單。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初步名單通過政府官方網站、報紙等媒介向社會公示,同時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公示期不少于30日。對初步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三)公布。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公示及征求意見情況,研究確定古城區歷史建筑建議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存。
第九條 依法公布的歷史建筑不得擅自調整或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筑滅失、損毀或者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其他法定事由等因素,確需調整或者撤銷的,由湘橋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專家論證后,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調整或者撤銷。
歷史建筑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自公布或登記之日起不再列入歷史建筑保護名錄,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保護與管理。
第十條 古城區內歷史建筑實行掛牌保護制度,保護標志應參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規定的樣式要求統一制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
歷史建筑保護標志應載明名稱、簡介、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等內容。保護標志的內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相應的外文。
第十一條 湘橋區人民政府負責做好古城區內歷史建筑的測繪、圖片、影像等資料保存工作,建立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檔案,逐步實現歷史建筑檔案的數字化。
歷史建筑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普查的相關資料;
(二)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三)建筑的有關技術資料;(四)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五)建筑的修繕、裝飾裝修、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六)建筑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古城區內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維護和利用應嚴格按照有關保護規劃和歷史建筑檔案的要求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湘橋區人民政府及市自然資源、文物等部門單位組織編制古城區歷史建筑保護利用規劃(圖則),并依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古城區歷史建筑保護利用規劃(圖則)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章 保護責任、措施和合理利用
第十四條 古城區內歷史建筑納入保護名錄后,湘橋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并書面告知具體管理要求。
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保護責任人提出異議的,湘橋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調整。
第十五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筑,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房屋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筑,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明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房屋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第十六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建筑構件、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修繕保護采用傳統材料、傳統工藝,保持歷史風貌;
(三)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落實消防安全措施,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按照保護規劃、保護圖則和年度修繕計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
(六)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湘橋區人民政府可以與非國有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筑保護責任書或保護協議明確具體的保護責任。
第十七條 古城區內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歷史建筑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第十八條 因嚴重損壞難以修復或建設國防設施、國家重點工程、重大市政基礎設施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需要拆除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對遷移方案、補救措施等進行論證、公示,并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拆除歷史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形成歷史建筑測繪、圖像等資料,報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應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拆除、遷移,湘橋區人民政府應當進行監督管理。
遷移、拆除非國有歷史建筑的,應當聽取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代管人、使用權人的意見,并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九條 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建設單位應當提出保護方案,經專家論證,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歷史建筑原址保護、拆除、遷移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湘橋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古城區歷史建筑年度保護修繕計劃和年度核查計劃。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的需要,提供信息咨詢和技術指導,也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筑的修繕方案涉及改變外立面、平面布局、主體結構的以及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招牌、泛光照明、雨篷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對修繕施工方案進行專家論證;保護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
修繕應采用傳統材料、傳統工藝,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風貌和色彩,保護責任人不按照要求維護修繕的,湘橋區人民政府應當通知保護責任人履行修繕義務。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具備維護修繕能力而不進行維護修繕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維護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湘橋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筑的建筑立面應依據原貌進行修繕、裝飾,結構體系按照原結構進行更新,建筑內部在保留傳統平面布局前提下可進行局部調整以滿足現代使用需求。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筑修繕維護建設活動應當申請辦理規劃許可,并征求相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消防、節能、民防、抗震、環保、水利、自然保護地等相關標準和規范,確因保護需要或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滿足標準和規范的,應當在不低于現狀的前提下進行。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筑的內部改造、裝修應嚴格按照消防技術標準有關要求執行,確因保護需要或客觀條件無法滿足現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建設單位應開展火災風險評估并制定相應科學合理的技術方案并經專家論證,由湘橋區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利害關系人等依法會商解決,確保滿足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采取臨時措施進行加固、解危;保護責任人拒絕履行維護修繕義務或者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湘橋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排除危險;保護責任人具備維護修繕能力而不進行維護修繕的,維護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資金。
古城區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資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歷史建筑普查、認定、測繪、保護標志制作;
(二)國有歷史建筑修繕;
(三)歷史建筑征收、居民搬遷相關補償安置費用;
(四)對非國有歷史建筑修繕的獎勵和補助;
(五)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的研究和規劃編制;
(六)歷史建筑保護專家論證費用;
(七)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的宣傳、推廣;
(八)對歷史建筑保護利用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九)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的其他工作。
歷史建筑保護利用專項資金??顚S?,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非國有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按照技術規范、質量標準、保護方案、施工方案等要求進行維護修繕的,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補助,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湘橋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因歷史建筑保護需要,對居民進行騰退搬遷、對房屋實施征收、置換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安置或補償。
第三十條 確定為古城區內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具備歷史建筑保護能力的,可以向湘橋區人民政府申請托管。托管期間的修繕和重建費用從保護管理資金中先行墊付,墊付款項可以由歷史建筑有償使用取得的收益分期償還。
第三十一條 市、湘橋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熱心人士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資助、服務或投資等方式參與古城區歷史建筑的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二條 鼓勵根據歷史建筑的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紀念場館、展覽館、博物館、旅游觀光、休閑場所、發展文化創意、地方文化研究等。
鼓勵研究歷史建筑改造利用的技術和方法,探索對傳統建筑植入現代功能、滿足現代人消費需求,以利用促保護,積極培育新業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文物、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消防救援、財政、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和機構依據職責分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歷史建筑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市古城區外歷史建筑的認定、保護、監督管理和利用活動,可以根據轄區管理實際,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